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鄭文祥 相對人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繼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為補正。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