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5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4日向原告分公司申請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36,23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