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乙○○被告甲○○GYEO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5年1月31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6樓,不料被告於90年3月23日返回韓國居住地後,即以無法適應台灣生活為由,拒絕再來台履行同居,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85年1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3日離台返回韓國居住地,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該署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離家迄今已六年餘,已如前述,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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