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陳秋霞 被告越美味
湖口遊樂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9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並於110年8月19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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