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積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積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積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外側右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正勤路口欲右轉正勤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車道路口號誌尚未轉換為右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右轉,適有 李明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往前直行,見狀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明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至四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側第五六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李積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積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衡之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右轉彎燈尚未亮燈指示即右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公司匯款明細在卷可稽(院一卷第55-56、115-121頁),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遲不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11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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