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士檢社股)字第4882號),本院於97年8月29日所為簡易判
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所「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號4樓之1」及居所「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應分別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4樓
之1」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住居所記載分別誤載為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號4樓之1及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台北市○○區○○○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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