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聲請人 劉運昌 相對人 劉邱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運昌之母即相對人劉邱玉蘭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自民國106年迄今代墊所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財務捉襟見肘,為開拓財源以支付相對人上開費用及聲請人已代墊之費用,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劉運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運宏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4日分別函予聲請人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見聲請人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欲處分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