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順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順天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6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9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上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順天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7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