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
盧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少年范○誠與 林鉦傑 之友人發生嫌隙,被告甲○○、乙○○即與少年范○誠等8名少年,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新富路口,分別手持棍棒跟安全帽毆打丙○○,致丙○○受有唇撕裂傷之傷害,並砸毀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以此損及上開車輛原有之效能與外觀,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9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