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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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卿
徐錦科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王珍衛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珍衛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被告「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通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徐錦科為址設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振一商行」之負責人,被告林惠卿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上巧商行」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件之著作(俗稱「 熊大 」)為告訴人日本連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INECORPORATION,下稱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非經告訴人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均不得重製、散布上開著作。被告林惠卿亦明知被告卡通屋公司自民國102年之不詳時間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生產之絨毛玩具熊及被告徐錦科所批發之絨毛玩具熊,均未經告訴人連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生產或進口之仿冒品,竟意圖銷售,分別於102年3月及101年12月間,向被告王珍衛、徐錦科進貨後,在其所經營之上巧商行內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於102年6月7日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564號搜索票,搜索被告林惠卿上開店面,扣得被告卡通屋公司仿冒熊大玩偶23個、振一商行仿冒熊大玩偶755個。因認被告王珍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徐錦科、林惠卿均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嫌。又被告王珍衛係被告卡通屋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被告卡通屋公司之業務而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嫌,被告卡通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惠卿、徐錦科、卡通屋公司、王珍衛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珍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卡通屋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珍衛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被告林惠卿、徐錦科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等罪,須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上開各該被告均與告訴人連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連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五)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連公司於刑事陳報(五)狀雖稱本件扣案物品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本院對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條文不論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再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理由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是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告訴人連公司認本院就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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