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本源係載運漁貨之司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係以駕駛為其業務。林本源於民國104年9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旱溪西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後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自旱溪西路左轉欲進入樂業路,適 姚仁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林本源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姚仁湧騎乘機車之車頭,姚仁湧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伴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胃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治療,仍不幸於104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不治死亡。林本源於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姚仁湧之父 姚材桂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害人姚仁湧之母 王寶雀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1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本源為載運漁獲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漁貨為業,駕駛車輛屬被告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黃建岳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相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後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遵守交通法令行駛,竟貿然駕車左轉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伴有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胃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其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且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正面),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年度相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6-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雖前曾於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2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4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已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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