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邦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稱賢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最後1行,及第2頁第1行「查詢結果上各偽造王稱賢之署名」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查詢結果等資料(均詳如附表)上各偽造王稱賢之署名及指印」,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而偽造王稱賢有收受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等意思之私文書」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資料偽造「王稱賢」之署押、指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詢問、及受測者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受測之內容,及受告知或受詢問、受測者係「王稱賢」其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該等偽造之「王稱賢」之署押、指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押、指印要屬無疑。至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五至八等資料所示文書偽造「王稱賢」之簽名或指印,則分別係以王稱賢本人名義表示其「受攔停稽查時已飲酒結束逾15分以上,無服用酒精成分之物品」、「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本人」、「指紋卡片建檔指紋為本人」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提出交付承辦員警而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稱賢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上開偽造「王稱賢」之署押或指印,及偽造文書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2)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為避免入監影響家庭經濟來源,始於附表所示文書偽造王稱賢署押、指印之犯罪動機;(3)其偽造王稱賢之署押、指印,並持以行使,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王稱賢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4)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王稱賢署押、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王稱賢」署押│偽造之署押所在處│備註│││或指印,及其數量│││├──┼──────────┼──────────────┼───────┤│一│署押3枚,及指印3枚│警卷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欄、│警卷第10至12頁││││受詢問人欄)││├──┼──────────┼──────────────┼───────┤│二│署押及指印各2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3、14頁││││之被通知人姓名欄(2份)││├──┼──────────┼──────────────┼───────┤│三│署押及指印各1枚│三項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姓名│警卷第15頁││││欄││├──┼──────────┼──────────────┼───────┤│四│署押1枚│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6頁││││受測者簽名欄││├──┼──────────┼──────────────┼───────┤│五│署押及指印各1枚│執行員警攔停稽查逾15分鐘以上│警卷第17頁││││確認表││├──┼──────────┼──────────────┼───────┤│六│署押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警卷第18頁││││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2份)││├──┼──────────┼──────────────┼───────┤│七│署押及指印各1枚│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結果相片│警卷第19頁││││││├──┼──────────┼──────────────┼───────┤│八│署押1枚及指印20枚│指紋卡片│警卷第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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