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陳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天文於102年0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08年0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5,894元整未為清償
(含手續費450元整、消費款95,000元整、預借現金1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5,000元整自108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繳息總查所載,違約金新台幣3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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