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宗修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四號、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五號、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七○號、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二月、二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淵源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饅頭店,見該店門口擺放一個二十公斤裝之瓦斯鋼瓶(價值新臺幣二三七○元)無人看守,為圖變賣利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揭瓦斯鋼瓶搬運至前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惟因無人願意收購而隨意棄置他處。嗣經陳淵源發現上揭瓦斯鋼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淵源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上開瓦斯鋼瓶遭竊之情節(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卷第九至一○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九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瓦斯鋼瓶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時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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