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1787),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3年4月7日經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令其中1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及時間│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102年4月26日晚上6時│││33分許│1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38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56│10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3年3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56│10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12月26日│103年4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09號│署103年度執字第1787│││(已易服社會勞動180│號(待執行)│││小時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