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 賴美玲 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至今僅給付2期,尚餘5萬元拒未給付,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志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賴美玲
1萬元,該判決業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
2度通知受刑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是否已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受刑人均未到場說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2份附卷足憑。而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賴美玲2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此外,本院審酌上開對受害人所為之損害賠償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未履行部分超過總金額之3分之2,受刑人復自承:伊沒有錢賠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參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至今已逾1年,仍未能完全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