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1號),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法官王美婷法官許瀞心書記官湯惠芳通譯高英哲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榮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舅 蕭榮豐 ),於民國89年12月間,以承攬吉達興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吉達興公司)「人工魚礁工程」,急需怪手1台趕工為由,向吉達興公司負責人 林清發 稱須購置怪手1台,且僅借用約1星期等語,林清發同意後,由甲○○代吉達興公司出面簽訂怪手之買賣契約書,並由林清發支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含訂金10,000元),甲○○於吉達興公司購入該怪手後,於業務上占有管領該怪手,惟於1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怪手侵占入己,繼續留供己用,上開工程早已完竣,迄今仍未返還,且經吉達興公司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又甲○○因施作人工漁礁工程,無力支付工人工資,籌款孔急,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雇工施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月19日向林清發佯稱:欲支借1,000,000元用以支付工資,且此項債務其將以其為吉達興公司施作「深澳站RC棧橋及油管工程」之橋樑工程(下稱深澳站工程)所取得之工程款抵扣等語,致林清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基隆市○○區○○路○○號,以吉達興公司名義與甲○○經營之榮豐工程行簽訂深澳站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因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0年1月19日,面額700,000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300,000元交付甲○○,上開支票嗣亦經甲○○之妻 莊蕭麗英 提示兌現。惟甲○○簽約後未曾有任何施工之情形,經吉達興公司催告,亦置之不理,且無意返還上開款項,吉達興公司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湯惠芳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