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原起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茂龍 」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可藉由出售銀行帳戶以獲利,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竟因貪圖宴飲享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溫茂龍」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與「溫茂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申辦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戶名:甲○○,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接受「溫茂龍」招待其至茶室宴飲召茶女陪侍之享樂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溫茂龍」,幫助該「溫茂龍」為成員之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於同年月31日晚上7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王警官」之名義,傳送簡訊給乙○○,佯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遭複製,欲將該帳戶凍結,要求乙○○前往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該帳戶有無遭人冒領,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前往新竹市○○路之郵局依該「王警官」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存款中之28,034元轉匯入甲○○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迨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3、被害人乙○○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4、被告臺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北富邦銀行95年3月13日銀個管字第00905號函。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法條如前述)。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②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新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綜上以觀,新刑法只做文字上之修正,並無罪刑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即係幫助犯,爰依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報酬尚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