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95年度偵字第39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 陳月昭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95年度偵字第3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收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一般借用支票,使用支票之金額、兌現狀況宜與常情相符,但本案被告稱使用聲請人支票之期間及金額,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二人於88年1月15日至88年1月30日短短15日內,開立總金額達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並全部無法兌現,豈為一般事理常情所容,但高檢署卻認被告等所稱係向聲請人借用支票較符實情。
(二)聲請人與被告陳月昭係胞姊妹,其於出國期間將支票及存摺均交由被告陳月昭保管,似非乖違?地檢署檢察官以「既然代繳房屋之款項有來源,再交付支票」認定有違常情,誠屬臆測之詞,並欠缺事實根據。
(三)被告二人利用經營「罷星公司」之機會,於短短15日內冒開聲請人支票,票款高達5,236,473元,並於聲請人出國期間,前往冒開付款人為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簿1本,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陳月昭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丙○○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第
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即聲請人丙○○指述之前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87年1月開始陸續向聲請人借票使用,有經過聲請人同意才開票,剛開始是一張一張借,後來因為聲請人經常出國,與聲請人商量後,在87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整本支票,聲請人將支票本拿給乙○○轉交給甲○○,聲請人有說要顧好他的票信,不要跳票,並沒有限制開票金額,被告將聲請人之支票拿去銀行作票貼使用,直到87年12月底公司財務出狀況,這些票才跳票,第2、3本支票是甲○○找公司員工去領取的等語。
(三)聲請人固指訴被告二人趁其交付所有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合社)支票帳簿(帳號: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乙枚交給被告乙○○保管之機會,共同盜蓋告訴人印鑑之方式,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云云,然對於其交付上開印鑑、支票簿予被告乙○○保管之時間,先後所述差異甚大,指訴內容分別為:「於87年間有交付支票、印鑑等物給被告乙○○保管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12號卷88年3月22日偵訊筆錄)、「87年9月份,我要出境菲律賓,我姐有到我家住1晚,我才交給她,就是我87年9月22日返國約到87年10月11日出國前之間交給他的,那是交給他第1本支票簿,當時裡面約有20張,並交給印章及存摺,之前我每次出國都會把存摺及印鑑交給姐姐,只有87年9月22日後那次才給他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88年7月8日偵訊筆錄)、「交付支票簿之時間是86年3月返國之時等語」(見8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第12頁聲請再議狀),且依聲請人幾次到庭陳述時間(即88年3月22日、88年7月8日)與案發時間相距並非久遠,又係聲請人親身經歷之事情,衡情應無記憶模糊、誤謬之可能,其上開不一致之指訴顯非實情。
(四)次查,對照聲請人之上開第一信合社支票存款對帳單(8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第81頁),聲請人自領到第1本支票簿(即86年1月9日)後,每個月都有1、2張支票兌領,到同年5月9日,共兌領11張,其後即無任何交易記錄,直至87年2月7日以後才又有交易記錄,且自87年4月13日(票號0000000號)起至88年3月22日止,該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兌付數量約20張,均由被告甲○○或其所經營之霸星公司以現金或電匯之方式,存入票款以供兌付;再依同上偵續卷第第84頁至第143頁之支票影本以觀,筆跡明顯分為二種,是以發票日為87年2月7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1,324元之支票(即同上偵續卷第104頁之支票)為分野,而該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聲請人86年度之保費,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2日(94)南壽法字第319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員 李瑞清 證稱:丙○○、乙○○均為伊客戶,於86至88年間,丙○○出國時期,到霸星公司向乙○○收取丙○○的保費,由乙○○指示會計小姐開票再蓋章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頁),可見該張支票確實係由被告指示罷星公司會計簽發,並非聲請人所開票;至於之前兌領的11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中,除最後一張發票日為86年5月19日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支票(即支票號碼0000000)未見有支票影本不知為何人簽發、兌領外,其餘10張支票似為同一人筆跡,且該10張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1月21日至86年4月19日間,兌領人或為聲請人本人(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或為新路易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張美琳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乙○○(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除兌領人為乙○○部分外,聲請人大致承認為其所簽發(見同上偵續卷第12頁),益徵聲請人所指交付支票本之時間為86年3月等情,已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尚難逕予採信。被告2人辯稱係於87年1月起始向告訴人借得支票本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五)又參以被告2人供稱:伊夫婦與聲請人財務往來密切,曾借票給聲請人使用及擔任房保,聲請人也有放錢在公司生利息,為向銀行票貼才向聲請人借票使用等語,與聲請人所述:我的錢有交給我姐(被告乙○○)調度去存,我存摺都交給我二姐,借票有,房保是我二姐做的保等語(見89年2月23日偵訊筆錄);罷星公司未倒閉之前,曾經於83年間購車貸款向甲○○借24張票,所購買之汐止及觀音房子,均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個人之保險費87、88年度亦由甲○○先開票代墊,我現金才給他,86、87年間曾經將標得互助會現金交給被告乙○○保管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卷第40至41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第22頁至25頁偵訊筆錄),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甲○○、乙○○間,於上開期間雙方確有一定之財務調度、資金往來之關係,原偵查檢察官據此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確實有向聲請人借票乙事,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六)再者,被告甲○○經營之霸星公司固曾執告訴人之第一信合社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惟被告甲○○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之12紙告訴人支票,發票日期自87年4月12日至88年1月31日,日期不一,金額為18萬5000元至50萬元不等,該支票係作為申貸營運周轉金貸款之副擔保品,且並未積欠該行債務等情,有中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15日企金北六區094傳字第0046號函在卷可證。至霸星公司持告訴人之7紙支票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票貼,發票日期則自87年10月25日至88年1月23日,日期不一,金額分別為9萬5000元至50萬9579元不等,但其中僅有發票日為88年1月23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30萬500元之1紙支票退票,有萬泰商業銀行北區催收小組95年1月27日(95)北催字第057號函附卷可憑,自上情觀之,被告甲○○雖於87年4月開始即陸續持19張支票向2銀行辦理票貼,但僅其中1紙支票於88年1月23日退票,且金額亦非巨大,況且,被告甲○○於88年1月23日30萬500元之支票退票後,尚有1紙50萬元之支票於88年1月31日兌現,亦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函附之票據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甲○○為罷星公司負責人,其利用他人支票支付帳款或週轉現款,為商場上慣用之方法,被告於歷時近1年期間,均正常使用聲請人之支票,並如數兌付票款(除88年1月23日30萬500元支票退票外),足認被告辯稱向聲請人借票乙事,似較可採。
(七)又按支票本及印鑑章結合使用,即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個人信用,一般人對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會由本人或委由專人妥慎保管,使用時除留存票根外,就所簽發支票金額、發票日亦均會在票根上詳為記錄,使用人據此可查明使用支票之時間、張數,並以維持自己信用。聲請人固指稱,因經常出國所以才將支票本、印鑑、存摺交予被告乙○○保管云云,然查:聲請人於86、87年間雖經常出國,但亦分別各有7次及4次返台記錄,在國內停留天數則約為160日、190日乙節,有聲請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8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卷第69頁),顯見聲請人於上開2年間,仍經常返國,並在國內停留達數月、半年以上之時間,非完全不在國內,無法自行保管支票本。況且,倘如聲請人所言:伊返國期間被告有拿存摺給伊看用了什麼錢,但支票則未再拿回來等語,則聲請人如何會於返國期間只關心存摺內現金使用狀況如何,但對於支票之保管情形則不加聞問,亦未於返國期間向被告取回支票本自行保管理財?亦與常情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所載理由,認被告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揆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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