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達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3日18時至19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某一超商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罐及啤酒1瓶,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21時18分稍前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楊育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俊達受傷自行前往就醫後返家,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黃俊達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開始騎乘上開機車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
362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每公升0.307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俊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育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從而由被告發生車禍肇事之時間為
102年8月23日21時18分許,距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間隔約1.9小時,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乙情,本得回溯推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62毫克(計算式為:
0.08×1.9+0.21≒0.36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計算式尚有違誤),且於甫騎車上路之際,酒測值應又更高些,而為每公升0.362毫克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審酌及此,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62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楊育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受傷。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