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傅金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D93301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英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離開橫向停止線後始顯示紅燈,此觀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所攝之照片即可知悉,故其並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闖紅燈行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2幀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102年9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下稱系爭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照機執行測照,系爭路口黃燈啟亮時間設定為3.9秒足供駕駛人停等,而原告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1秒、12秒時,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行駛,有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紅燈係於其離開橫向停止線後始顯示,惟如上所述,系爭照相機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故其僅有在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後,復有車輛經過始為啟動;再者,系爭照相機啟動拍攝照片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1秒、12秒,若原告確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則11至12秒之時間,應足供其行駛數十公尺,然自上開2幀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與停止線相距不遠,顯與常理不符,故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足採信。㈢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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