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市市60號之住所內,飲用半瓶竹葉青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苗栗市○○路之住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新東大橋南側車道口時,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9月15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市新東大橋南側車道口,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參酌被告於96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同意察官具體求處拘役4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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