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罰金15000銀元確定之 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非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