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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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相對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包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三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聲請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包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3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於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及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6月,則據此推估相對人因此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152,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16%×4.5年=1,152,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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