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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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被告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據此,「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按即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77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在超出8萬2,616元部分為不存在等情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6月15日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6078號案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337號強制執行案件代為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之狀首雖載明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狀」,惟窺諸原告所載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在超出8萬2,616元部分為不存在。⒉確認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就與原告於109年7月2日所簽借款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並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聲明,可知本件原告僅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未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法院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被告之住居所地亦載該院轄區,則本院自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