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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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 瑞晟 砂石行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瑞晟砂石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由司機甲○○駕駛行經臺9線公路四維段路段處,因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7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為00公噸重之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予免罰,該車於97年4月2日下午從甲全砂石場出貨時,出場秤總重為38.44公噸,行經鹿原砂石場時秤重為38.37公噸,到達目的地後秤重為38.32公噸,與警方所秤重之總重為39.5公噸明顯不同,上開車輛應在可載範圍內,並提出甲全砂石場送貨單、瑞晟砂石行、鹿原砂石場及甲全砂石場地磅憑單以資佐證,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未當,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項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過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9線公路四維段路段處,因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查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本件使用之地秤為靜態式活動地秤,一套一片式(即一組設備中之單一秤片),最大秤重15000公斤、最小秤重500公斤,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科學器材,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號器具之檢定日期為96年4月13日,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號器具之檢定日期為96年4月26日,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於97年4月2日舉發異議人超載違規時,均仍在有效期間內,有臺東縣警察局97年10月15日東警交字第0970055780號函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活動地秤確係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本件異議人超載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警員以活動地秤所測得,屬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自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情事。
(三)再者,依證人即當日執勤並舉發本件違規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伊任職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製單舉發無訛,案發當天伊於臺9線四維段執行勤務,當時使用之活動地秤可以正常使用,如果車輛過磅有異樣,例如有亂碼、不會顯示重量等,就會送去檢修,1年也會檢驗1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只要是砂石車經過該路段時,均會加以攔停並進行過磅,當時異議人之代理人駕駛前述自用一般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上開路段時,伊予以攔停過磅,第1次過磅時,磅重結果約39.5公噸,顯示有超重情形,然異議人之代理人當場提出異議,伊遂再過磅一次,第2次磅重結果也是超載約
39.5公噸,伊即以超載4.5公噸予以製單舉發;至於異議人辯稱砂石車之載運噸數有百分之10的免罰空間,法無明文,那是因為過磅多少都會有誤差,所以在誤差百分之10範圍內不會開單舉發,35公噸的車輛大概在38.5公噸以上才會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丙○○與異議人間未有任何怨隙,且毫不熟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甲全砂石場送貨單、瑞晟砂石行、鹿原砂石場及甲全砂石場地磅憑單以證明該日至上開3家砂石場載運貨物時,過磅並未超重云云,惟上開過磅憑單等之內容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開車輛於憑單上所載時間、地點,有所載之重量,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車輛於為警舉發當時之總重量,則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載貨後之總聯結重量係39.5公噸(即39500公斤)既可認定,則扣除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後,實際總超載重量為4.5公噸,另依首開規定,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共計總超載重量為5公噸。再依上開規定,凡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行為即須處罰鍰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本件超載5公噸,屬於超載10公噸以下者,就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故須加罰5千元,加上原須處罰之1萬元,合計應處罰鍰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重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5公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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