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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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93年11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7號裁定減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並與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就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屬本院。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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