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佛教蓮社講師 陳雍澤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羅兆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王俊杰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4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5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