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77號、第913號、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明正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拾壹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簡明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起訴書所
載部分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恐嚇等犯行,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
㈡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間發佈通緝後,於111年3月16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陳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與家人關係不佳,復因工作時間不穩定,時而居工地而睡、時而投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旅館,足見被告並無固定居所,且家庭連結因素薄弱。參以被告於9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間,亦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及本院發佈通緝,其自稱均係肇因於家人關係不睦、未居住於戶籍地,方不知遵期到庭,且因頻繁變更租處,無從陳報實際居所,益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前各情,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其
涉犯本案之行為態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併參目前審理進度及卷內事證資料,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且該羈押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1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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