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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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乙○○被告甲○○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被告在嘉義結婚,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地為原告之戶籍地新竹縣,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同居生活義務,長期在外未與原告聯絡且已無音訊1年有餘,爰依法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結婚時設籍於新竹縣○○鄉○○00號並於新竹縣生活,被告則設籍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且現居住於嘉義縣,兩造係在嘉義縣辦理結婚登記,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相對人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告到庭自承其與被告約定結婚後要共同居住於新竹,伊係6個月前才搬至桃園居住等語在案,足認兩造結婚當時約定之住所,應為原告位於新竹縣○○鄉○○00號之住所,而兩造既未曾共同生活於桃園市,亦無合意變更約定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