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拍字第22號聲請人 張啓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麗淑 (原名: 秦麗淑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3月23日向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陳玉美 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陳玉美所負債務之擔保。茲相對人現尚積欠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陳玉美1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拍賣抵押物其聲請人張啓雄(債權5/7),並已補列 吳國棟 (債權1/7)為聲請人,及抵押權係由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讓與而來,惟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陳玉美對相對人陳麗淑(原名:秦麗淑)之系爭借款債權15,000,000元及抵押權業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嗣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陳玉美雖曾上訴,惟遭高等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卷,是本件原債權人及抵押權人陳玉美對相對人陳麗淑(原名:秦麗淑)之債權及抵押權既不存在,自無讓與聲請人張啓雄、吳國棟之可能,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麗淑(原名:秦麗淑)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