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子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奇(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主動協助檢察官扣押本案犯案所用之手機2支。至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警方扣押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實為被告經營越南工廠所用,內有廠商聯絡方式,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無再查扣之必要,懇請發還本案手機以便家人接手相關事業,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113年6月6日,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9頁〕,該案件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8號),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案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等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 陳建德 (上和環保)」之人即為同案被告陳建德,陳建德與「 小財 」聯繫後,由「小財」派車並約定時間去收款、載運廢棄物,本案手機內名片照片「馬可斯有限公司、員林區廠長、 楊明裕 」之人即為「小財」等語(見偵卷第9至18頁);且本案手機內確實有LINE聯絡人「陳建德(上和環保)」等情,亦有本案手機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可見本案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德、楊明裕之聯絡資訊,仍可能為本案證物而待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調查。審酌本案於113年12月17日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已定114年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故有留存該手機之必要。從而,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自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尚難准予發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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