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請人 黃淑美

相對人 侯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下:

選定 柯博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侯柑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或出賣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或聲請人黃淑美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爰請求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時為監護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受贈系爭不動產,應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虞;至出賣一事,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更為有利,因認出賣對象可涵蓋上開基金會與聲請人本人,爰依前揭規定准許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