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 郭富仁

朱美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二項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六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㈧、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關於「共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6,207元【計算式:10,000×157.24×0.05÷12×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八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64=350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元157.24平方公尺5%12個月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C水泥地面正確應為扣除A及B後之104.33平方公尺,並因此致「210.15平方」為加總錯誤,均應更正為「157.24平方」,並以此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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