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仲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告鄭仲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13日上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接續飲用米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鐵路平交道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在田中鎮復興路與中山街交岔路口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經檢測鄭仲閔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22日
檢察官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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