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陳錡玉色
陳慧真 陳世庭 陳漢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蒼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仁偉 被告緯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且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臨中華路、地下1樓,各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騰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
681元及利息部分。 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主張1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000元、地下1樓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50元,則系爭建物價額應為6,125,6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5,6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9,216元,是本件尚應補繳42,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單位:元/新臺幣)┌───────────────────────┬─────┬─────┬──────┐│門牌號碼│占用面積│每月租金│建物價額│├───────────────────────┼─────┼─────┼──────┤│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臨中華路│75㎡│2,000元/坪│5,445,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地下1樓│75㎡│250元/坪│680,625元│├───────────────────────┼─────┼─────┼──────┤│合計│││6,125,62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元/坪)×占用面積(㎡)×0.3025(坪/㎡)×12月÷10%,元以下四捨││五入(註: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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