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語 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於聲請人即被告 吳語渲 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新北檢兆慎107他5344字第107900702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本院調閱該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嗣聲請人以工作需要於108年1月7日具狀檢附電子機票、工作證明等文件,向檢察官聲請解除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1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3日以新北檢兆慎107他5344字第1080004066號函覆「台端傾提告偽證案件,有一併調查之必要,本件仍在密集偵查期間,台端所請與法未合,本署礙難准許」,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08年1月28日以「刑事抗告狀」向本院提出準抗告,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語渲涉嫌誣告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他字第5344號偵查中,此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檢察官原定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進行訊問,聲請人委請辯護人於107年12月6日遞狀請假,並陳報其計畫自107年12月13日出國,需至108年3月11日始能返國配合偵訊,則聲請人長期滯留國外,是否有逃亡之虞,已非無疑。而據聲請人於107年12月12日訊問時陳稱:因聖誕節要到了,我朋友都會回加拿大,我想要去看他們,而且這個期間是採收葡萄的時間,我可以在那裡幫忙工作。我通常是臨出國前才會購買機票,住宿則是由友人替我安排,臨時出發也行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以聲請人之出國不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亦無明確返國時程計畫,且依聲請人所述,於國外有友人能接濟食、住,並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有長居可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並非全然無據。
㈡就本件實體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該署檢察
官表示「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2月6日遞狀並告知出國計畫,經本署於同年月12日開庭詢問,確認被告對於出國之必要性、急迫性及返國時程等計畫均無,而依被告所述,其有於國外接濟食、住之友人,並可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有長居之可能,故予以限制出境」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2月14日新北檢兆慎107偵續112字第108001423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認本件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調查之必要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且聲請人於境外有獨立生活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出境滯留外國而逃亡之可能性,自足影響偵查或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況且,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必然影響聲請人謀生,因認對檢察官於107年12月7日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認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敘明羈押理由或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聲請人雖以其有於108年1月21日至108年2月1日至加
拿大工作,並檢附來回電子機票及工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然本院係於108年1月28日始受理本件準抗告案件,聲請人顯已無法依其預定行程出、入境,或依其出具之工作證明文件上所載時間至加拿大工作,自難認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有何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或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有何專屬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