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夏花
朱夏美邱青龍朱玉英朱信福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01年度緩字356號、第361號、第362號、第
363號、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被告朱夏花、朱夏美、邱青龍、朱玉英、朱信福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確定,102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被告朱夏花、朱夏美、邱青龍、朱玉英、朱信福所收受之賄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95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48頁之100年度保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屬上開被告所有,且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夏花等人因投票受賄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文等在卷可憑。扣案被告朱夏花等人收受之賄款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朱夏花等人所有,且為其等因犯本件妨害投票案件所得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應沒收金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新臺幣)│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朱信福│1000元│100年保字第347號│├──┼────┼─────┼─────────┤│2.│朱夏花│1000元│100年保字第359號│├──┼────┼─────┼─────────┤│3.│朱夏美│1000元│100年保字第359號│├──┼────┼─────┼─────────┤│4.│邱青龍│1000元│100年保字第359號│├──┼────┼─────┼─────────┤│5.│朱玉英│1000元│100年保字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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