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廉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廉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廉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中簡上第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共4罪,經同院以98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至100年6月19日期滿出獄。猶不知悔改,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透過網路搜尋方式,取得 李思潔 所持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未經李思潔之同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晚上9時58分24秒,在位於高雄市○○○○路○○○號4樓之21居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設置之PChome購物網站後,擅自輸入李思潔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年月等資料,且為避免警方查緝,另虛構訂購人之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收貨人為「 黃俊憲 」、訂購人住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等不實資料,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李思潔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即網路購物單)之準私文書,並上傳至PChome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以此方式,向網路家庭公司購買A14音樂蘋果MP3播放機(附8大配件)及DDK42吋高級液晶螢幕保護鏡各1台,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89元,使網路家庭公司誤認係李思潔使用系爭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前揭商品配送至黃廉恩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住處,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網路家庭公司及李思潔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廉恩於收受上開商品後,隨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不詳金額轉售他人牟利。
(二)復接續於同日晚上22時4分3秒,在前揭居處,冒用李思潔之名義,以相同方式,於PChome購物網站,以系爭信用卡盜刷
880元,購買「eBoostri4」桌上電腦版軟體下載版,使網路家庭公司誤認係李思潔使用系爭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提供上開軟體程式供黃廉恩下載,亦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網路家庭公司及李思潔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而黃廉恩隨即將上開軟體下載至前揭高雄市○○○○路○○○號4樓之21居處之電腦硬碟,獲得使用該軟體之不法利益。
嗣因李思潔否認有上開刷卡消費交易,經網路家庭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網路家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主文
一、被告黃廉恩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廉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潔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余仲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林瑞芬 證述前揭上網地址係由被告一人獨自居住及使用網路等情在卷,復有匯豐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訂單資料(含上網刷卡之IP)、事實欄一(一)所示商品託運單(簽收證明)、配送資料、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證人林瑞芬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P申請人資料、網路設備申請移機、拆機資料、被告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存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前揭盜刷信用卡犯行之上網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租屋處。惟訊據被告供稱:伊是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21居處上網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衡情就上網地點當無隱瞞之必要。況被告前揭上網IP為
122.121.27.178,申請人為林瑞芬,該IP所屬網際網路設備裝機地點,業於100年9月17日申請移機至「高雄市○○○○路○○○號4樓之21」,嗣證人林瑞芬於101年4月9日申請拆機等情,有前開IP申請人資料、移機及拆機申請資料可參。堪認本件被告之上網地點應為「高雄市○○○○路○○○號4樓之21」無訛,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論罪: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
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廉恩透過電腦鍵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無誤。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利用網路購買實體商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利用網路購買軟體予以下載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前揭犯行,皆係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於網路上利用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後,係獲取直接下載軟體使用之利益,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核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犯,侵害同一法益,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均詳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且前案犯罪手法多與本案雷同,素行不佳,且實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參以被告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正值青壯,復有電腦網路之專業技術,具有一技之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私利,以網路搜尋方式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上網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造成被害人李思潔、網路家庭公司受有損害,更有損匯豐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再酌以近年來因電腦及網際網路科技日新月異,使網路購物之便利性大為提升,業者與消費者於網路虛擬世界中參與並完成商品交易之比率,相較於現實商場之交易,逐年快速攀升,已為必然之趨勢,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網路獲知犯罪方法,本應利用其電腦網路之所長,發揮道德良知,協助遏止或改善網路個人資料洩露之嚴重性及網路交易之缺失,然其非旦捨此不為,反而利用此項缺失,恣意於購物網站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網路金融交易秩序,動搖參與網路交易者對彼此之信賴,增加整體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僅為3069元、犯後坦承之良好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稱:伊係因罹患肝炎,缺錢購買肝藥,方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多年來以相似之犯罪方法,多次於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及網路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前已述及。被告前案甫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僅經過半年多,旋即再犯本件犯罪手法雷同之犯行,惡性非輕。再者,被告於服刑出監後,自當知悉以更生人之身分,更應加倍努力,方能再次獲得他人之信任與接受,重新回歸社會;縱罹患病疾,然仍具有一技之長及正常人之智識程度,理應努力循正常管道謀生及取得協助,以能更生自新。惟竟捨此不為,以先前習知之犯罪方法,任意再次侵害他人權益,就整體犯罪行為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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