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亮
胡仁順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亮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仁順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運亮、胡仁順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一般民眾申辦門號並無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可能係將該門號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重利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陳運亮先向 陳約瑟 (另行審結)購得其於民國99年6月18日,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上之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花蓮縣○○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售前開門號SIM卡予胡仁順,迨胡仁順受讓前開門號
SIM卡後,旋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將該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從事重利放款之 賴維健 (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嗣賴維健即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適 賴秀英許毓秦鄧梅英 等人急需用款,與賴維健所使用之前開門號取得聯繫,談妥借款條件,賴維健即趁賴秀英、許毓秦、鄧梅英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運亮、胡仁順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亮、胡仁順坦承不諱,而賴維健於100年1月初某日向胡仁順購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以該門號與被害人賴秀英、 許毓琴 、鄧梅英聯絡,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節,除經證人賴維健、賴秀英、許毓琴、鄧梅英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69頁)。而前開門號係陳約瑟於99年6月18日申請乙事,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再參諸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成年民眾皆得自由申辦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陳運亮開設通訊行一節,業經被告供承無訛,是被告自當知之甚稔,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有不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門號,反向他人蒐集門號之SIM卡使用者,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財產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2人間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胡仁順與賴維健並不熟識等情,則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益見被告2人間、被告胡仁順與賴維健間並無特殊情誼,被告陳運亮仍貿然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交予被告胡仁順,再由被告胡仁順率爾交予賴維健使用,是被告2人均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犯重利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均具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運亮將前開門號提供予被告胡仁順,由被告胡仁順提供予賴維健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以遂行重利犯行,係基於幫助賴維健犯重利罪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賴維健遂行多次重利犯行,致賴秀英、許毓秦、鄧梅英受害,多次侵害數人之財產上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重利罪處斷。
又被告2人係幫助賴維健實施犯罪,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為賺取價差,竟將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轉賣予賴維健,任由其將前開門號作為接洽高利貸收放款及利息收取聯絡之工具,並使不法之徒於犯重利罪後,得以躲避檢警追緝,助長重利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受重利犯罪之風險,又本件有多人受害,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運亮為大專畢業、被告胡仁順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0、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運亮、胡仁順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運亮向陳約瑟購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花蓮縣○○鄉○○路附近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前開門號SIM卡予被告胡仁順,迨被告胡仁順受讓前開SIM卡後,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將該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予從事重利放款之賴維健,嗣賴維健即基於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放款廣告,適許毓秦、鄧梅英等人急需用款,與賴維健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取得聯繫,賴維健即趁許毓秦、鄧梅英急迫之際,於99年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分別貸與1萬5,000元予許毓秦,以預扣利息3,000元,每日清償利息600元,連續給付25天之方式;貸與鄧梅英3萬元,以預扣利息3,000元,每日清償利息1,000元,連續給付30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運亮、胡仁順均係犯刑法30條、第344條幫助重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胡仁順係於100年1月初某日將前開門號SIM卡予賴維健一節,經被告胡仁順供承無訛,而花蓮縣警察局係於100年5月18日方開始對前開門號進行監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1分附卷足參,則賴維健是否於99年間即已取得前開門號並用於遂行前述2次重利犯行,實有疑問。又證人許毓秦、鄧梅英均證稱前述利息均如期清償完畢明確,復查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交付之前開門號為賴維健用於遂行前述99年間之2次重利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被告2人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支付利息及清償借款之方式│││││(新臺幣)││├───┼─────┼─────┼─────┼────────────┤│賴秀英│100年6月10│花蓮縣某處│1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日│││實拿8,000元,每日清償40││││││0元,連續給付25天。│├───┼─────┼─────┼─────┼────────────┤│許毓秦│100年5月間│同上│1萬5,000│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某日││元│實拿1萬2,000元,每日清││││││償600元,連續給付25天。││├─────┼─────┼─────┼────────────┤││100年7月│同上│1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2,000元,│││14日│││實拿8,000元,每日清償利││││││息400元,連續給付25天。│├───┼─────┼─────┼─────┼────────────┤│鄧梅英│100年6月間│同上│4萬元│借款時預扣利息4,000元,│││某日│││實拿3萬6,000元,每日清││││││償1,200元,連續給付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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