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李思遠 被告 游君儀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被告游君儀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