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65號、1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108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學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以下行為,嗣經各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始查獲其情:
(一)於民國106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統百貨122櫃位,徒手竊取000、000置於櫃檯下深咖啡色、銀色拉鍊之日本PORTER側背包(下稱PORTER包,內含鑰匙、黑色錢包、粉紅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信用卡、日幣2000元等物)及黑色曼哈頓亮皮紐約郵差包(下稱郵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台中二信提款卡、咖啡色花紋錢包、新台幣1000元、汽車與住家鑰匙、白色FR100數位相機等物)得手,後將之揹在身上自通往大統百貨之通道徒步離去。
(二)於107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新崛江二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黑白色浴巾1條得手後離去。又於翌(31)日20時30分許,在同址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黑色運動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
(三)於108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在摩曼頓公司新崛江二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上有I3圖樣之紅色REEBOK拖鞋1雙、上有REEBOK圖樣之黑色帽子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000、000、告訴代理人000、000即摩曼頓公司新崛江二店門市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6年8月12日大統百貨通道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警00000000000號卷16至17頁)、107年3月30日、31日摩曼頓公司新崛江二店門市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警00000000000號卷13至15頁)、108年4月13日摩曼頓公司新崛江二店門市監視器3張(警00000000000號卷1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警00000000000號卷13、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PORTER包、郵差包雖分據告訴人000指稱內日幣應有約3萬元、新臺幣應有約9000至1萬元等語、告訴人000指稱內新臺幣應有2000至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2個包包的金額只有1000多元,另外還有2張1000元日幣共2000元等語。本件因無其他事證在卷足認上揭PORTER包、郵差包原內容物確如上2告訴人所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PORTER包、郵差包之原內容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相同地點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背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327號、103年度簡字第1092號、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業與告訴人摩曼頓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竊價值5170元(即毋庸宣告沒收),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偵字10365號卷43頁),危害稍減,及其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因該等物品(鑰匙、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駕照等),係供日常生活住居、確認人別、就醫、提領支付款項或證明駕駛資格之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一│犯罪事實(一)│邱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PORTER側背包1只、黑色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哈頓亮皮紐約郵差包1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錢包1只、粉紅色長││││。未扣案右欄之物,均沒收│夾1只、咖啡色花紋錢包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只、白色FR100數位相機1││││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臺、新臺幣1000元、日幣││││價額。│2000元。││││││├──┼─────────┼────────────┼────────────┤│二│犯罪事實(二)│邱學誠犯竊盜罪,累犯,共│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三)│邱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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