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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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正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8年7月9日雄檢欽崴107執更1427字第10800486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賢,前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08年7月9日雄檢欽崴107執更1427字第1080048613號函覆,不符合數罪併罰,無法為定刑之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林正賢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暨經高雄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3025號、107年執更字第1427號指揮書執行。又林正賢前於108年7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107年執更字第3025號、107年執更字第1427號指揮書所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08年7月9日雄檢欽崴107執更1427字第1080048613號函覆略以:107年執更字第3025號係以106年執字6089號為首罪,該件於106年6月2日判決確定。而107年執更字第1427號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5日,均在106年執字6089號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數罪併罰,無法為定刑之聲請,所請難准許等情,有聲請狀、函文、前科表可佐,核先敘明。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刑事裁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判)
四、經查,林正賢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二之1所示106年6月2日判決確定105年交簡字5106號案件。至於附表一之案件犯罪時間(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5日),均在105年交簡字5106號判決確定後。稽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二罪,確不得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以異議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本院107年聲字1333號裁定之附表(依高雄地檢署107年執聲字862號聲請定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年6月(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7年執更字3025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106年8月20│臺灣高雄地│106年12月5│同左│106年12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日│方法院106│日││29日│││通危險罪│10000元,有期││年交簡字第│││││││徒刑如易科罰金││2832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8月5│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1│同左│107年3月20│││防制條例││日│方法院107│日││日││││││年審訴字第│││││││││61號││││└─┴────┴───────┴─────┴─────┴─────┴─────┴─────┘┌─────────────────────────────────────────────────┐│附表二:本院107年聲字第851號裁定之附表(依高雄地檢署107年執聲字第448號聲請定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7年執更字1427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12.3│本院105年度交│106.4.11│本院105年度交│106.6.2│有期徒刑10│││駕駛致交│3月,如││簡字第5106號││簡字第5106號││月確定│││通危險罪│易科罰金││││││││││,以1,00││││││編號4至5曾││││0元折算1││││││定應執行刑││││日││││││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12.18│本院106年度交│106.5.3│本院106年度交│106.7.13││││駕駛致交│4月,如││簡字第112號││簡字第112號│││││通危險罪│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12.18│本院106年度交│106.5.8│本院106年度交│106.7.13││││駕駛致交│4月,如││簡字第103號││簡字第103號│││││通危險罪│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2月16│本院106年度審│106.11.2│本院106年度審│106.11.2││││防制條例│11月│日14時30分│訴字第1087、││訴字第1087、│1││││││許為警採尿│1117號││1117號│││││││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5.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1年1月│││││││├─┼────┼────┼─────┼───────┼────┼───────┼────┤││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1│本院106年度審│107.1.9│本院106年度審│107.1.30││││防制條例│1年1月│日23時10分│訴字第1508號││訴字第1508號│││││││許採尿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