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乙○○之二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保險投資事宜與乙○○發生財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4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載有「
不還錢今日以後你家每人出門危險」等內容之信函,寄送至乙○○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8年1月2日15時30分許,丙○○再因投資糾紛一事前往
乙○○上址公司,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管理室前,先作勢攻擊乙○○,經保全 薛順太 攔阻後,旋即向乙○○辱罵並恫稱「幹妳娘機掰、要殺你全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在前揭時、地,有寄送載有「不還錢今日以後你家每人出門危險」等內容之信函至告訴人乙○○之工作地點,並在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向告訴人口出「幹妳娘機掰」等言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才會這樣寫,且在告訴人之公司時,其沒有說過要殺告訴人全家,亦無作勢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上開信函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並
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對告訴人口出「幹妳娘機掰」之言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以及證人即保全薛順太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信函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本案被告所寄上開信函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審酌被告撰寫該信函之前因、背景、告訴人所處情境、是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斷。查被告與告訴人因保險投資素有嫌隙已如前述,且上開信函所載「不還錢今日以後你家每人出門危險」等內容,客觀上顯足使見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先後證稱其擔心日後自身安全會有危險,且怕被告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故上開信函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具有與告訴人相同經驗之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心生恐懼,而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
⒉再被告雖辯稱其書寫上開信函之用意,係為告誡告訴人應
誠實、踏實、務實,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滿68歲,且為退休人士,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上開信函足使人生畏怖之心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向告訴人寄出上開信函,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甚明。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在偵查時一再表示收取上開信函後甚為害怕之情,而其當時如有上述情緒反應亦非悖於常情,則告訴人確實畏於被告之恫嚇,當無疑義。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薛順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2日15時30分
許曾前往告訴人任職處所,但在1樓管理室前被其擋下,待告訴人下樓後,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被告本欲攻擊告訴人但遭其阻擋,接著被告就對告訴人飆罵幹你娘雞巴,並恐嚇要殺告訴人全家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口出「要殺你全家」等語乙情,堪予認定。查被告前已因投資糾紛對告訴人寄出含有恐嚇言詞之上開信函,復於數日後更前往告訴人任職公司向告訴人質問投資事宜,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已處於相互不滿之情緒中,且被告前揭言行舉止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人感到害怕,則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行止,當屬恐嚇行為無疑。再「幹你娘雞掰」等詞乃粗俗、侮辱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從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管理室前針對告訴人辱罵,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殆無疑義。
⒉又被告固辯稱其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僅係表示其活的
沒有尊嚴,想爭一口氣,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惟被告已逾耳順之年且係退休人士,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等節,均已如前述,則其在此情境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行止,當具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二舅,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輩,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糾紛,即率以恫嚇及侮辱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場所;兼衡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犯行所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有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