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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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陳俊傑 被告 陳勝圓
顏玉貝 ( 陳應中 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榮 (陳應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婉 (陳應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雅 (陳應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菁 (陳應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朱汶 (陳應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育茹 (陳應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玉貝、陳志榮、陳美婉、陳秋雅、陳富菁、陳朱汶、陳育茹應就被繼承人陳應中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0.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時之被告陳應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3月29日死亡,陳應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630.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繼承人為顏玉貝、陳志榮、陳美婉、陳秋雅、陳富菁、陳朱汶、陳育茹等7人,嗣後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41、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陳勝圓及陳志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溪測土字第15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且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勝圓、陳志榮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惟對於附表
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之找補金額,被告陳勝圓略以:覺得沒有到伊心中滿意的價格等語,被告陳志榮則略以:可以接受鑑價結果等語。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27至12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陳應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顏玉貝、陳志榮、陳美婉、陳秋雅、陳富菁、陳朱汶、陳育茹等7人,已如前述,而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顏玉貝、陳志榮、陳美婉、陳秋雅、陳富菁、陳朱汶、陳育茹等7人就被繼承人陳應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東側鄰永明段820至823地號土地,820
至823地號土地之東側則鄰彰水路1段,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溪測土字第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73頁),而到場被告陳勝圓、陳志榮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5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雖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其鄰地即82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勝圓單獨所有,82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802、810、823地號土地則為被繼承人陳應中單獨所有,兩造均可藉由東側鄰地即820、822、823土地連通至彰水路1段,有被告陳勝圓所提民事陳報狀、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並經被告陳勝圓、陳志榮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形狀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復經被告陳勝圓聲請鑑價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為若干?經該所以112年10月24日華估字第8322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一式一份及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而原告及被告陳志榮對上開鑑定結果均當庭表示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至於被告陳勝圓雖辯稱:覺得沒有到伊心中滿意的價格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缺漏,僅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圖編號面積1陳俊傑B210.223分之12陳勝圓C210.233分之13陳應中之繼承人:顏玉貝、陳志榮、陳美婉、陳秋雅、陳富菁、陳朱汶、陳育茹A210.22公同共有3分之1(連帶負擔)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陳應中陳俊傑受補償金額合計陳勝圓60,94060,940121,880應補償金額合計60,94060,940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溪測土字第15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溪測土字第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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