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昱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昱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灣電力公司(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遠期支票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本件所竊之電,依同法第323條規定,以動產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損失,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附條件(即緩刑負擔)之必要,乃爰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即被害人損失之電費)予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所屬彰化區營業處【按:附表所示內容,乃與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屬彰化區營業處於107年9月28日所簽立「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相同。是若被告已依該和解書,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屬彰化區營業處(即按月兌現所交付予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屬彰化區營業處之支票),即無庸再重複履行此緩刑之負擔。然被告如有違反該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亦即應注意確實依和解書內容按期履行和解內容】。
五、查被告本件竊電而未繳納之電費數額計739萬906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茲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所屬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期(月)賠償【按:迄至本院108年6月5日電話詢問被害人有關被告賠償情形時《由被害人所屬稽查課課長 余全信 接聽電話》,余全信向本院稱:目前為止,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有按期兌現《按:意即被告目前為止,有依照和解約定,按期賠償》,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23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余昱德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繳交新臺幣30萬元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彰化區營業處。│└─────────────────────────┘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0號被告余昱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德係址設彰化縣○○鎮○○路○○巷00○00號「冠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之負責人,竟為節省電費,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推銷更改電表以減少電費支出,余昱德遂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余昱德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代價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冠昱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MOF之CT箱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封印鎖撬開後,使CT測試開關之連接電纜黑色線與紅色線短路,致該電表計量失效減少,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以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嗣於107年9月28日17時56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並推算已竊取台電公司電力換算應追償電費達739萬906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請 張進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昱德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查獲照片20張、切結書、三相三線接線方式圖、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陳情書及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業法已修正刪除第106條刑事處罰規定,該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回歸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