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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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仲瑜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被告對於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陳述有利伊之事實,然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似有漏載,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