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一八號
原告美商Canberra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 班傑明
3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被告翔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珠英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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