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庚○○乙○○己○○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文雄 於民國89年11月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㈡:70萬元,並約定㈠自89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㈡以70萬為透支限額,透支期限自89年11月8日起至91年11月8日止,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㈠僅繳納利息至91年2月8日,㈡於91年2月21日動用貸款額度超過最高限額,且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黃文雄於91年
2月7日死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均為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對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甲○○應與被告戊○○(此部分經本院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重訴更1字第15號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並無繼承黃文雄遺產之意,自不需負擔黃文雄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就黃文雄已於91年2月7日死亡及於黃文雄死亡前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而黃文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黃文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就原告所提前開主張,被告甲○○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是否需就黃文雄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甲○○並未於黃文雄死亡(91年2月7日死亡)即
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黃文雄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3月15日所發彰院鳴家勇字第094000717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甲○○業已溯及於黃文雄死亡時拋棄其繼承黃文雄遺產之繼承權,自無須就黃文雄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共同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所提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號│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124萬2169│自91年2月9日起│自91年3月10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利率6.75%計│內者,以前開利率10%││││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69萬8487│自91年2月22日│自91年3月23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週年利率8.13%│內者,以前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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