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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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梁易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0月19日 楊警 分刑字0000000000第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易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6顆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與鎮德街路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6顆。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6顆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移送人雖辯稱與不知名人士發生糾紛,因對方人數眾多,故持鎮暴槍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然此非攜帶該鎮暴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6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張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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